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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将出台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现征集意见

2016-08-05 08:42:25刘艳 来源: 厦门网  责任编辑: 郑王恺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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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守信激励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守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部门认定的良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市级以上职能部门、行业组织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评定为守信的。

(二)获得国家、省、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优秀称号、奖励等。

(三)各部门、机构认定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自然人参与志愿者活动、义务献血,法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捐赠以及相关部门认定的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认定及共享与公示。各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部门的守信行为认定办法(包含诚信典型的树立标准等)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守信“红榜”应在本单位官网上公示,同时推送至市信用中心。

第十一条 守信激励。

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

(一)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应将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

(二)鼓励各部门向社会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者和有关诚信典型,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三)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完善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机制,选树行业或商会诚信典型。

(四)鼓励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

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一)各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一)各区、各部门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

(二)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优化行政监管安排: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减少检查频次,提供便利化服务。

降低市场交易成本: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实惠。

鼓励市场主体在交易时查询并使用交易相对人的信用情况或信用评级。

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

(一)各区、各有关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网站和“信用厦门”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以及资源配置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

(二)鼓励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

(三)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一节 失信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出现的失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 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等。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按程度不同分为提示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警示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两类。

第十四条 提示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相关部门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各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二)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且对社会影响不大的行为。

(三)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相对人、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警示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 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 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公证机构作出生效文书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等。

(五)散布影响社会稳定的谣言,或组织煽动违法上访、越级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的。

(六)一年内有3次(含信用修复后仍出现失信行为的)同一类型、同一领域提示失信行为等;相关部门可根据自身情况制定适用本部门的失信行为认定办法。

第十六条 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类行政审批、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四)违反信用承诺记录的失信行为。

(五)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届满后未满5年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主要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八)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第十七条 各区、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区或者本部门对信用主体及其信用信息的认定办法、标准分类及失信惩戒等实施细则,建立失 信行为清单和失信“黑名单”,在部门官网上予以公示,同时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中心,由市信用中心集中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建立信用承诺制度,作为失信行为的判定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市、区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信用主体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依规在“信用厦门”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示,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市信用办应将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信息推送至福建省信用平台及国家信用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共享。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信用主体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失信记录保留期限:

(一)提示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列入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记录期限为5年。

(二)警示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列入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记录期限为5年。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一年内在同一领域连续出现3次提示失信即自动转为警示失信,其信用信息自动纳入相关体系。

第二节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二十四条对信用主体的提示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按照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惩戒措施,具体如下:

(一)信用提醒。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或电话通知信用主体,提醒其纠正并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信用主体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在今后的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三)重点监管。各相关部门应将信用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建立相应的制度,对警示失信主体进行重点监管、高频监管,并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

(四)联合惩戒。信用管理机构可联合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失信的信用主体进行多部门联合惩戒,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五)强制退出。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对警示失信且拒不改正的信用主体限制其准入,必要时依职权进行强制市场退出。

信用管理机构可联合相关部门或机构对警示失信且拒不改正的信用主体在一个或多个领域采取强制退出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重点职业人群。对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除适用本节的规定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依规予以惩戒: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依规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从业资格、相关荣誉称号,限制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对基于信用承诺所取得的行政批复,予以撤销并追究法律责任。

(五)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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