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或者进行在线异议提交。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反馈 给原信息提供单位,该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相关信息核实,并向市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核实结果之日起2个工 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确认有误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信用主体并说明处理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各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可建立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黑名单的产生及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信用主体的实际信用情况对黑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惩戒对象。各部门应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信用主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信用主体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可进行信用修复。 (二)信用主体已履行义务并整改到位且在一年以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可在公示有效期内备注整改结果。 (三)其他修复措施。失信的信用主体在信用记录不良期间可通过志愿者服务、参与公众服务等途径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信用主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信用中心、原信用信息报送部门审核后予以实施。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市信用中心根据处理意见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对信用已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在黑名单上予以注明并将相关信用信息保留一年。 第六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级政府应当建设、完善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各相关部门的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强化信息应用和服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同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信用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要确保数据安全,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主体的隐私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信用信息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三十五条 市信用办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社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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