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由市环境宣教机构组织的不少于8学时的环境教育。 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被处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环境教育。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教育,组织者不得向环境教育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区环境教育规划和工作部署,开展环境教育进社区活动,并将环境教育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员培训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环境教育主题,广泛征集环境教育活动项目,通过以奖代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方式,开展经常性环境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地区的环境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的环境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开展公益性环境宣传教育活动。 环保、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国土房产、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环境教育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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