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环境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负责,并应当带头参与环境教育活动。 环境教育落实情况列入党政领导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环境教育工作的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支持环境教育活动,捐赠人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编制环境教育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环保志愿组织和环保志愿者参与学校、社区、农村地区等的环境教育活动。 推进环保志愿组织承接环境教育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发挥环境教育示范作用,利用已有污染防治设施等资源优势,向公众开展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的环境教育。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被认定为厦门市环境教育基地: (一)自然保护区中适合开展环境教育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 (三)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 (四)具有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相关企业和科研院所实验室; (五)生态农业示范区; (六)适于开展环境教育的其他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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