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对吸烟者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相关信息进行记录: (一)扰乱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 (二)破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生态环境的; (三)违反旅游场所规定,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 (四)依照本规定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旅游者,旅行社、景区等旅游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未书面告知旅游者不得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列举的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导游在导览过程中,未告知旅游者不得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列举的行为,对旅游者的此类行为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相关情况通报所在旅行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旅行社、导游有前两款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录入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实施信用评价和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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