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机制建设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政策,对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相关群团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文明教育宣导和表彰奖励制度,完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行业、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服务品牌等文明创建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对相关责任单位社会文明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和绩效目标考评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确定年度社会文明促进主题,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及相应异议、消除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实行文明积分制度。文明积分作为单位或者个人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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