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第三十五条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六条单位、个人发现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未作处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投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对举报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节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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