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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定
m.folksfolks.com 2009-11-30 15:28   来源:    我来说两句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已经采取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发包的集体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签订集体林地使用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集体林地使用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发包该集体林地。


责任编辑: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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