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供稿 文/许昔龙
互联网这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伤风败俗化的淫秽色情和低俗现象以可乘之机。近日,中央外宣办、全国“扫黄打非”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新闻出版总署等九部门将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深入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这次专项行动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侦破一批重大案件,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众所周知,网络之所以有淫秽色情现象的存在,均是因为有利可图,我国刑法典中所设立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将会在此次行动中充分发挥作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即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然而,当司法机关试图将涉嫌犯罪的传播淫秽物品分子送上被告席,并对其科处刑罚时,将会面临如下问题。
一、关于单位行为或是个人行为的问题
利用网络传播色情等非法信息,有的已形成规模化、公司化。尽管均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作业,但在查处涉黄案件时,要区分是单位行为或是个人行为,司法实践中有时对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往往把握不准。正确区分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区分的标准要看该单位日常的业务是否以传播淫秽物品为主,如果一个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是从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或者是为了传播淫秽物品而专门成立的公司,那么在此情况下,公司即是一种被人为利用的犯罪工具,在此情况下应定位为个人行为,将主要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即可,另外,盗用他人公司名义实施传播淫秽物品,违法所得由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一个公司既有正常合法的业务,同时又从事传播淫秽物品的,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应将单位列为被告人,在量刑时对单位科处罚金,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要特别指出的是,主要责任人员并不一定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些单位,法定代表人就是一个符号,只是挂一个名,不参加公司的日常管理,也不享受公司的实际权利,更不参加公司的商务决策,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主要责任人员是指传播淫秽物品的发起者,积极参与者,并是既得利益的分享者,对于一般受雇于公司,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参加工作时间不长,完全听取他人的安排,受人指使从事传播淫秽物品的,不宜以犯罪论处。在共同参与传播淫秽物品的主要责任人员中,是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与单独犯罪相比,是一种更具复杂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形态,不仅结构形式多样,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各异,所起的作用大小也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还要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主犯是指起主要作用的,是整个行动的决策者,指挥者,从犯是指起辅助、次要作用的人。
准确区分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于犯罪嫌疑人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使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这既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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