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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2014-12-11 16:10:44 国家行政学院政府法治咨询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杨伟东 来源:前线网  责任编辑:郑思楠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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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一个国家法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担负着解决纠纷、处理矛盾和维护稳定的重大使命。通常认为,司法是维系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化身,是捍卫社会公正的屏障。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立足于此,《决定》的相关举措立意不仅在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而且更在于通过司法公正引领实现社会公正,维护人民权益:“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决定》对司法改革提出的任务和目标是,“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实现司法公正,《决定》在营造司法公正内外部环境、提高司法案件质量方面作出了新的明确要求。

公正在外部: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理案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司法地方化、行政化问题,切实保证司法机关能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党的十八大提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八届三中全会则提出一系列举措,如地方法院和检察院的人财物由省一级实行统一管理。在此基础上,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为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创造条件。

  改进党对司法的领导。对于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过去人们往往避而不谈,甚至把二者对立起来。《决定》直面问题,明确指出二者是一致的,把党的领导同法治的四个环节结合起来,创造性提出“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从而把过去抽象的、笼统的党的领导转化为具体的、实在的工作要求。同时,它表明党对法治的领导在不同的法治环节中的强度和方式是不同的,而应当有明显的区别。纵览《决定》的内容,改进党对司法的领导意味着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体现为对政治方向的把握和司法外在环境保障方面。《决定》清新界定了政法委员会的定位。一方面,强调“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政法机关党组织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向党委报告制度”;另一方面,则明确“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要把工作着力点放在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履职、创造公正司法环境上,带头依法办事,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建立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为排除外来干扰和行政干预,《决定》明确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决定》指出:“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用铿锵有力的文字清晰表明,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是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如有证据证明出现这一情况的,轻则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重则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要求旗帜鲜明地捍卫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地位,既是对支持司法独立行使权力的诠释,也是其具体化。

  建立健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机制。《决定》不仅对干预发出者提出禁止性要求,而且对干预的接受者设置了保护性措施。《决定》指出:“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从而赋予司法机关拒绝违法干预的“尚方宝剑”。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则为“不听话”的法官、检察官提供了“保护伞”,避免因拒绝接受违法干预事后遭到“报复”或者“处置”,从而让法官、检察官放心大胆地依法独立行使权力。

  跨地区办理案件机制确立。目前,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基本设置在特定的行政区域内,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法院和检察院办理案件或多或少受到当地政府的影响和制约,对跨地区的案件办理,案件在哪一地方审理就显得十分重要,有人甚至用“主客场”来形容案件审理地的重要性。十八大以来所推出的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由省管理的安排,为打破司法地方性创造了条件。不过,尽管如此,这一改革仍不能改变法院和检察院受到当地政府影响的格局。《决定》推出新的举措。一方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由该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另一方面,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两项举措为法院和检察院排除地方影响提供了更进一步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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