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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固定的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置吸烟点的,属于全面禁止吸烟场所: (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七十五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二)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 (三)各类酒店、旅馆、洗浴场所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内等候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公共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放置盛放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三)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效果; (四)远(隔)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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