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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监管局修订出台《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023-10-17 11:57:19 作者: 来源:福建市场监管  责任编辑:卓志沐   我来说两句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近日,省市场监管局修订出台了《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于11月1日起实施。

规则全面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要求,从基本原则、考虑因素、职责划分、裁量阶次、适用标准、行使要求等方面进行全流程、全方位规范,与省市场监管局已经出台的61部法律法规裁量基准共同构建起较为完备的行政处罚裁量体系。

此次修订,立足当前本省市场监管执法实际,在全省系统内相对统一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标准,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存在主观过错”“初次违法”等影响行政处罚裁量情节认定的条件和标准,细化基层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的考量依据,避免出现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等现象,着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凸显行政执法力度和温度的统一。

下一步,省市场监管局将持续深化行政裁量权规范化工作,动态调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和检查,更好地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行为,确保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二)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的违法次数;

(六)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

(七)涉案财物数量、价值;

(八)违法所得的金额;

(九)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十)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十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十二)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和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工作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对同一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监管执法检查记录台账、执法办案计算机信息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处罚公示平台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发生过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依法抚养、赡养、扶养的人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七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五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或者取得谅解的;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后调查终结前改正。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情形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情形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适用规则:

(一)相关实体法对“情节严重”情形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相关实体法未对“情节严重”情形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立法本意,根据上级部门的执法办案要求,综合考虑部门监管执法工作实际和具体违法事实等情况,对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不符合其中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规则,综合裁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重而处。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载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情况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施行以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闽市监规〔20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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