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支付方式将影响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
2014-12-31 22:29:03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唐丽萍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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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原告应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刘思凡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恩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恩赐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陈恩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系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贝田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转账的10万元系是代收公司销售代理费后返还给被告公司的款项。 【裁判结果】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刘思凡仅以2009年1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为据,主张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原告仅持有支付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借条,出借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证据与证据间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原因还存在其他可能性,汇款凭证并不能形成充足的证据链来排除其他可能性,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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