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
2016-04-02 07:37:28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黄丽红 孙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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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实验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规划由实验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验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将相邻地区纳入实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框架要求,借鉴境内外先进经验,并可以邀请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规划机构、专家学者共同参与。 实验区建立多种规划融合统一的协调、衔接机制。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规划,是实验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第十七条 实验区的土地利用应当坚持集约高效原则,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实现可持续发展。重点区域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土地开发。 实验区开展土地管理改革综合试验,土地、海域使用权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对入驻的台湾地区企业项目用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创新措施。 实验区开发建设用地、用海、用林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十八条 实验区城市风貌与景观建设应当体现海岛生态和地域文化特色。划定传统石厝民居保护区,建立规划、利用和保护的有效机制。 实验区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建筑布局,控制建筑高度、密度,维护城市天际线和空间形象。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特殊岸段一百米范围内,除防灾减灾项目建设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圈占沙滩,严格维护沙滩资源公共性。 第十九条 实验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一体、地上与地下统筹开发,完善地下综合管网,构建绿色交通系统,积极应用节能环保新材料、新技术,提高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实验区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经国家批准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要求。符合实验区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可以享受资金扶持、土地供应和物业使用等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 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及时提出调整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实验区按照突出重点、优势互补、高端发展的要求,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业、现代商贸物流业、金融业、文化创意产业和海洋产业等低碳环保、高附加值的产业。禁止发展污染环境、资源能源消耗大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实验区鼓励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建设产业培育孵化平台和服务体系,构建技术研发、投资融资、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在实验区共同设立合作研发平台,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合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鼓励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相关机构在实验区设立技术转移、技术培训、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科学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实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创新贸易发展业态。 第二十四条 实验区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旅游岛的要求,优化旅游产业布局,提高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现代服务业水平,推行国际通行的旅游服务标准,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并在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对旅游产业发展予以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支持实验区与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相关机构合作发展海岛旅游、邮轮旅游等旅游业态,引导境内外投资者参与实验区旅游发展和建设,推进旅游交流合作。 实验区管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推进支持国际旅游岛建设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实施口岸过境免签、境外旅游团入境免签等更加便捷的出入境措施,提升旅游业开放水平。 第二十六条 发挥实验区与周边主要海港、空港枢纽的联动作用,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协同发展,培育新型航运业态,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 在实验区实行以“中国平潭”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以外,实验区内企业可以自行确定、自主选择经营模式,创新经营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实验区内企业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的,应当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实验区管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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