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2017-01-24 09:01:02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唐丽萍 赵舒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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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并通过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智慧养老服务和培训养老服务人员等。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倡导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困难老年人服务,支持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慈善救助。 推行为老年人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并将同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养老服务资金应当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每年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落实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综合考虑交通、医疗、生活便捷等因素,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总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合理控制地价。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同一宗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由当地政府负责协调规划、民政、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统一标准,并负责监督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配套费。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服务质量、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评估体系和考核机制,评定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类型、补贴标准和政府购买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 建立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以及服务人员诚信管理制度,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并对失信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建立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制定相关政策,合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托社区资源,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居家社区养老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在社区统筹设立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小型社区养老院,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康复以及近家集中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兴办以及运营管理,也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或者公建民营。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放有关场所、设施,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与养老服务业结合,对接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促进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放。 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连接各类专业化服务组织,推行全省统一的养老服务专用号,开展无线呼叫服务、远程监控、紧急救援等,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行、助医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构建对失能、失独、空巢、孤寡、农村留守老人的关爱体系,建立失踪老人信息发布平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失能老年人需求评估,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服务;对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第四十七条 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拓展养老服务功能;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加快农村幸福院和农村医疗点建设,并将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建设以护理型为重点、助养型为辅助、居养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以护理型养老机构为主,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的集中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占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扶持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床位,逐步将家庭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的养老床位费纳入医保结算。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服务,不得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遵守管理制度,不得扰乱养老机构的经营秩序。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合理利用医疗资源,设立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扶持养老机构内设卫生室,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核。医疗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到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第五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当地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定期发布制度,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 鼓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推行养老服务等级待遇制度。维护养老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台港澳侨以及其他境外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与境内投资者享受同等优惠扶持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审批效率,优化投资环境。鼓励有关机构、组织为台港澳侨以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养老服务项目提供资金、场地、设备以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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