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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2017-01-24 09:01:02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唐丽萍 赵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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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六十七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利、居住权利,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三)未按照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提供养老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性质,或者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的。

享受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不按规定支付养老金、报销医疗费用以及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或者不支付独生子女护理期间享有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给付。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部门或者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

第七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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