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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7-08-13 08:00:24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蔡秀明 林雯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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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采取扣减工资福利、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不得再次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是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工业园区、社会组织等工会。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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