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23-12-09 08:26:28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李雅兰 |
关于《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23年9月20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 翁玉耀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的必要性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08年12月2日由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我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权益保护,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围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明确提出了“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弘扬企业家精神”“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等优化营商环境要求;而我省条例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协调,出现了一些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权益保护方面反映强烈并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个别国家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没有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存在“一刀切”查封的现象;个别地区存在影响企业经营自主权,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现象;一些行政机关不当适用失信惩戒的问题;财政审核拖延的问题;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以及恶意诉讼困扰企业的问题等等。 因此,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2020年主持召开企业家座谈会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要求,回应新时代我省广大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关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呼声,实现与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有机衔接,有必要对我省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正案(草案)》主要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将我省在传承弘扬“晋江经验”和福建企业家精神、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有益探索和创新实践上升为地方立法,以突出福建特色;其次,重点聚焦解决企业产权保护、失信惩戒、财政审核等权益保护中的痛点、堵点问题;最后,为维护法制统一,对条例中个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者删除。 现将《条例修正案(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福建省企业家活动日问题 1984年3月24日,福建省55位厂长(经理)为冲破旧的管理体制束缚,争取企业经营自主权,联合发出“松绑”放权的呼吁,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从而拉开了企业改革的序幕;习近平总书记于2014年7月8日在《给福建三十位企业家的回信》中对此举予以高度肯定。在福建工作期间,习近平同志曾多次出席省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组织的“3·24”企业家活动日活动;在上海工作期间,还叮嘱我省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对企业家活动日“应该坚持办下去”。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新增第四条,将3月24日确定为我省企业家活动日,以体现福建特色,鼓励我省企业家勇于创新创业。 (二)关于细化企业和企业家联合组织的职责问题 各级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是政府与企业、企业家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为了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在福建工作期间提出的把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办成“企业之家、企业家之家”的目标,针对实践中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的具体职责和任务过于宽泛的问题,《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党中央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并细化明确了企业和企业家联合组织在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五项职责。 (三)关于强化涉企司法保护问题 为了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有关进一步规范执法领域涉产权强制措施规则和程序的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条例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具体要求。同时,对照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意见》(中政委〔2019〕26号)中有关依法加大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等滥用诉讼行为的惩治力度的要求,《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条例中新增了第三十三条关于依法查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规定。 (四)关于强化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保护问题 《条例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一款中增加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作为依据,不得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不得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措施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对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八项作了修改,以依法防范个别行政机关和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当干预。 (五)关于涉企信用信息管理问题 在实践中,失信惩戒的制裁效力不亚于行政处罚。为了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有关健全统一社会信用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涉企信用信息管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作为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条例中新增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失信认定、惩戒和异议核查的基本程序以及信用修复机制的相关要求。 (六)关于在经济活动中规范财政审核问题 在总结《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中有关效能制度的要求,《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条例中新增第二十四条,要求健全完善涉企款项支付保障机制,以有效促进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落实。 (七)关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外省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条例中新增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各类媒介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条例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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