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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颁布法律援助条例 让更多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

2014-12-10 15:58:28 邱陵 来源:福州新闻网  责任编辑:张海燕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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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事项经审查未启动再审程序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四)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和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实施和保障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数据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性质和受援人的意愿,指派数据库中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二十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告案件承办情况,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申请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批准。

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公证费、鉴定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受援人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查阅、复制档案材料等费用,行政机关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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