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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与完善

2012-07-12 17:49:05  来源: 网络传播  作者: 于智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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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是指“在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不得在网上收集、取得、利用和传输本人个人资料与信息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主要涉及个人数据、私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三个方面。其中个人数据最重要,个人数据是“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是指一个可以被证明,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特别是通过对其身体的、生理的、经济的、文化的或生活身份的一项或多项识别”。

法律对一种权利的确认,则意味着对其他人行为的某种禁止。因此,法律在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同时还会带来相应的权利冲突。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我国《宪法》第38 条、第39 条和第40 条分别从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这些条文没有明确提出公民的隐私权,但却从不同角度保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私人空间、活动不受侵害,并且为其他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我国于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 条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同时,第36 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第2 条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提出隐私权,同时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并把网络侵权单独列出,放置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一章中,凸显了网络侵权问题急需规范的迫切性。

除此之外,还有《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都有规定。但也存在不足。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的网络侵权中隐含着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对于隐私权的内容、对于网络空间隐私权的具体法律保护在该法中都没有体现;其次,有关隐私权的立法过于空泛,可操作性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第三,我国的隐私权立法分散、简单、没有形成专门的保护体系。导致在实践中上述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够,保护条件苛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