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公布《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督察办法(试行)》
2020-08-13 11:57:27 来源: 责任编辑:陈静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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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文物局公布《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督察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这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和文物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举一反三,汲取火灾等安全事故教训,针对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管理,强化文物安全检查督察工作的重要监管措施。 《办法》对文物行政部门检查督察职责、检查督察内容与方式、安全隐患整改、工作纪律要求等做出了明确规定。针对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管理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办法》规定,对安全责任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防护设施配置管理、现场安全施工作业、危险物品管理、文物安全防护措施、日常安全巡查、安全教育培训等14项内容,实施检查督察。 为确保检查督察工作实效,《办法》规定,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查询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管理情况和有关档案资料,进入施工现场实地检查核实,检验施工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安全性能与运行情况,通过应急演练现场检验应急处置能力,或者组织专业机构实施专业安全评估和检测。要求文物行政部门对检查情况制作检查记录,记入安全检查台账,建立安全隐患整改责任清单,照单跟踪督办。 《办法》规定,国家文物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采取重点督察、专项督察或者联合督察等方式,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督察。对检查督察发现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要求整改安全隐患的,文物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酿成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和文物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督察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督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实施中的文物修缮、迁移和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文物保护工程,实施安全检查、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协调配合,将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和消防检查内容。 第四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掌握工程安全管理情况。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人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监管责任人。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督察。 国家文物局对各省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督察,对重大安全隐患、安全事故进行专项督察。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工程下列情况进行安全检查、督察: (一)安全直接责任人及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 (三)安全风险评估清单及对应的防控措施; (四)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器材配置及消防通道设置情况; (五)施工现场文物本体及雕塑、雕刻、壁画、彩画等安全防护措施; (六)施工方法与施工技术安全及保障情况; (七)施工设施、设备和机具安全性能,脚手架搭建、洞口设置、临边与高空作业等安全防护情况; (八)施工现场用电、动火审批及安全管理情况; (九)施工作业场所、材料堆放区、生活区和办公区等区域设置和分隔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十)施工现场可燃和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日常安全巡查、检查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十二)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和安全防护措施情况,施工现场安全警示宣传情况; (十三)安全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十四)其他安全管理情况。 第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进行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现场检查、督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询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管理情况和有关档案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实地检查核实,检验施工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安全性能与运行情况; (三)观摩现场应急演练,检验应急处置能力; (四)组织专业机构实施专业安全评估和检测。 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进行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现场反馈,并及时向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送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发现严重危害人员和文物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停工整改。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妥善处置,有效避免和减少文物损失;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工程实施情况,采取重点督察、专项督察或者联合督察等方式,开展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督察。 第十条 省、市、县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建立文物保护工程安全隐患整改责任清单,照单跟踪督办,督办整改情况记入安全检查台账。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要求整改安全隐患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酿成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督察档案,将检查记录、台账和其他检查、督察情况和资料存入档案。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督察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客观公正开展检查、督察工作,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守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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