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审审查南平破坏生态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04-25 09:58:36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吴杨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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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一的谢某不服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官司打到了最高法
最高法再审审查南平破坏生态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南网讯(通讯员 陈伟 琳琳 幸子)新环保法生效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南平破坏生态案,因其中一名被告谢某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法日前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审查,审查最终作岀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谢某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其采矿占用林地,严重毁坏林地原有植被,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其应当与他人对共同实施的破坏生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合议庭重点围绕了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围绕几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再次激烈交锋。
谢某认为其行为不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谢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一是其边开采边审批、使用林地完全符合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二是自己已经缴纳过生态恢复保证金、林地管理费、资源管理费,支付了青苗补偿费,不应再承担林地植被恢复责任等。
三是其已提交了办理涉案矿山采矿许可延期、扩大开釆范围申请,其中包含办理使用林地权申请,渉案矿山年检合格。
四是渉案矿山因合福铁路建设列入压覆矿征用范围,京福闽赣公司下文要求所有压覆矿停止开釆时才通知原矿主停止开采。因为矿山采矿许可证延期、扩大开采范围审批暂停,原有采矿许可证应视同有效,恢复矿山植被的义务也理应由压覆矿征用部门负责。
此外,谢某还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其共同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边开采边审批、使用林地合法,与地方政府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地方政府承担侵权责任,其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福建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对此观点争锋相对
福建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在向最高法提交的意见中称,谢某是涉案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义务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谢某非法占用,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的事实有大量证据证明,谢某也未否定;谢某明知采矿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其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采,过错十分明显。
其次,谢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推翻二审判决。
第一,《南平市延平区关于鼓励开采和加工石材的优惠条件》关于先登记,先开工,然后再办理其他手续的规定,并未否定行政许可制度,地方政策亦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缴纳了生态恢复保证金并不等同于开采取得行政许可,也不意味着可以免除生态恢复责任。
第三,行政主管部门的年检不是对超采、扩采违法行为的确认。
第四,京福闽赣公司下文所有压覆矿停止开采,不能证明谢某就此停止开采。京福闽赣公司与谢某之间是补偿关系,将原采矿许可证视为有效是用于解决补偿问题,不能以此认为谢某开采行为合法。
第五,地方政府行使行政管理监督职责和谢某等承担的破坏生态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谢某的行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承担破坏生态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谢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请求予以驳回。
最高法合议庭在对两方提交的意见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谢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4个焦点进行审查
1.谢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查明,谢某等改变李某原塘口位置,从本案涉及的矿区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直至2010年初停止开采。此外,谢某等还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工居住。
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谢某等仍然雇佣挖掘机到涉案矿山边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造成该处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谢某等采石塘口占用林地面积10.54亩;弃石占用林地面积8.62亩;工棚占用林地面积0.28亩。李某原采石塘口占用林地面积8.89亩。根据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上述开采行为共计占用林地面积达28.33亩。
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谢某主张其边开采边审批、使用林地符合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谢某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
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资源"的规定,谢某等的行为损害了构成当地生态环境自然因素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等,影响了森林资源所具有的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维持生物多样性功能的正常发挥,属于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南平采石场生态修复初步费用估算报告》载明,该修复项目总费用为110.19万元。在这份报告的补充意见里,提到还存在森林被破坏期和森林恢复期损失的以下生态服务价值损失:水源涵养损失价值、保育土壤损失价值、固定二氧化碳释放氧气损失价值、净化大气环境损失价值、生物多样性损失价值,以及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害价值等共计127万元。
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评估意见,合理确定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谢某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法不予支持。
3.谢某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是否成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谢某举证其缴纳了相关费用等,不应当再承担恢复林地功能和林地植被责任。
合议庭查明,2014年11月13日,延平国土分局向李名槊送达《关于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通知》载明,根据《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涉案矿山需缴纳保证金25.2万元。同时,办法还明确保证金由采矿权人预先缴存,定性为生态环境破坏等的预防和恢复治理的暂存资金。
显然,生态恢复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缴纳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非同一性质,并非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森林法》第十八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是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支配;至于青苗补助费,更与本案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无涉。另外,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即使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亦不能免除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施人的侵权责任。谢某称其缴纳林地管理费、资源管理费并未举证证明。
对谢某称其提交了办理案涉矿山采矿许可证延期、扩大开采范围申请,采矿权人变更登记申请,其中包含办理林地使用权申请的问题,合议庭审理认为谢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采信。
另外,谢某的行为发生在本案涉及的矿山被京福闽赣公司压覆矿征用之前,与合福铁路征用补偿款发放没有关联性,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谢某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4.谢某等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谢某等与李某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明知李某的采矿许可证开采期限届满、未办理续期,且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与李某约定变更采矿权主体,将采矿范围私自扩大,并将李某的原矿山塘口部分用弃石、弃土掩埋覆盖。
谢某等与李某共同实施的行为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是否只收取相关费用,未及时通知停止开采、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书,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某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官司是如何打到最高法的?
2015年5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南平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由福建绿家园联合北京自然之友共同提起(原告),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为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南平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单位。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原告胜诉。法院认定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判令4被告5个月内清除矿山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3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生态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
其中,3名被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回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12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谢某不服该判决,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
237万赔偿多不多?
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序的经济发展,是人类长久生存的重要保障。
福建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主任林英说,为了让生产者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纳入成本考量,从源头预防生态破坏,就必须明确生态修复成本、加大惩治力度。其实,与已遭到破坏的葫芦山相比,当地自然功能的损失、生态链的破坏,未来的环境效益又何止是可量化的237万元。
吴安心律师说,践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意义是为了保护生态,修复环境,而非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等价交换。如果赔偿未能倒逼企业反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提出又有何实质意义。希望企业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能够真正从心底重视环境保护对其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2015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已充分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承担能力有限等问题,设计了多种责任承担的方式,"将会根据赔偿义务人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诸多因素决定,以及分期赔付等制度的建立。"如何更好践行改革试点方案,毕竟惩罚与赔偿的目的不止在于"纠错",更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
如今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公益组织对保护生态环境有了更多底气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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