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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4月18日讯(今日城厢 报道)吴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查勘事故现场后认为事故是轻微的交通事故,不会对车辆的内部造成损坏。但当驾驶员在将车辆开往某汽车维修公司,途中,却因发动机损坏造成了车辆无法继续行驶。之后,双方因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归属问题引发诉讼。 2014年2月的一天,原告吴某某的朋友章某驾驶一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吴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坏,其为此支出维修费14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所有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被告却只理赔了48000余元,没有对车辆发动机损失的9万余元进行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未经必要的修理就继续使用,行驶途中由于发动机过热造成车辆动力损坏。发动机损坏原因是由于“发动机过热”所造成的,而发动机过热则是由于散热器的小水箱损坏、冷却不良,散热器的小水箱损坏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原告的发动机车损,是因自己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而在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扩大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故不应由被告赔偿。 针对被告所说的发动机损坏是属于扩大损失这一说法,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查勘后认为事故是轻微的交通事故,仅会对车辆的外部造成损坏,不会对车辆的内部造成损坏。查勘中也未发现车辆小水箱破裂,被告协助原告更换了事故受损的轮胎,也就是对事故后进行了必要的维修。被告查勘后也未提示原告必须以拖车的方式将车辆拖至4S店进行维修。所以,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且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自己签名,被告并未就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 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在投保单和投保理赔提示书中投保人位置的签名笔迹均非原告所写。 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的保险查勘人员到现场,仅更换轮胎,其作为专业人士,并未对原告车辆进一步的查勘受损。原告方的驾驶人员更不可能查看到散热器小水箱这一相对隐秘部位,故原告方没有能力预见到损失的发生。且投保单和投保理赔提示书中原告的签名笔迹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继续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扩大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故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辆发动机的损失9万余元,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所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共合计保险金约10万元。(林吉辉 陈志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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