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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警李某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更合适
www.fjnet.cn 2010-06-22 17:27  鲁开盛 来源:东南网    我来说两句

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补录虚假户籍信息、变更虚假户籍信息等方式,为13名非宁夏籍高中学生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牟取非法利益8100元。近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对兴庆区公安分局原户籍协警李某滥用职权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李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违法所得8100元予以追缴。(6月21日《法制日报》)

《刑法》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并列,同属于第九章“渎职罪”的范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理论上,“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滥用职权罪”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也就是说,滥用职权更多的往往是源于一种过度自信。过度自信则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它与消极的不作为被许多学者视为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键。

很明显,滥用职权不一定有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比如,饱受诟病的刑讯逼供,当事警察大多出于惩办罪犯的心切,并没有“违法所得”。他们虽然也有“不法行使职务权限的行为”,“以不法手段,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本质上归类于“滥用职权罪”,但却以“刑讯逼供罪”处罚。

兴庆区公安分局原户籍协警李某接受他人的钱财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其实已经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此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笔者认为,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便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而应以受贿罪对协警李某从重论处。

无独有偶。中安在线近日也报道了一则协警犯罪的消息:安徽利辛县王人派出所一名协警李登波,竟然收受好处为在逃犯吴志华办理二代身份证。目前,李登波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被利辛县法院判刑。可是,涉嫌故意杀人的吴志华至今仍潜逃在外。

沿袭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的逻辑,利辛县法院不必以“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来处罚协警李登波,因为也完全可以按照“滥用职权”来定罪名。要是真这样的话,那么各地法院也就省事了。“滥用职权罪”俨然一只筐,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的均可往里装。问题是,我们的《刑法》还列出那么多法条和罪名做什么呢?


责任编辑: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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