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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必须保留
www.fjnet.cn 2010-09-07 09:39  刘宏长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我来说两句

刘宏长 江西省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党委书记

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近年来倍受攻击,新的《拆迁条例》又很难出台,问题在哪里?笔者认为,是少数人在这个问题上走了极端,也把解决问题的方法带进了“死胡同”。

不能把“恶”归咎于“法”

把现行《拆迁条例》称之为“恶法”、“地方政府过渡逐利的保护伞”,甚至渲染为“天怨人怒”,就是少数学者和“愤青”在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走极端的表现。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与“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两大突出问题。在上世纪,无论是1991年国务院出台的《拆迁条例》,还是拆迁工作的实际,确实存在重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轻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但2001年出台的《拆迁条例》,在“总则”的第一条,就把“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摆在“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之前来强调,立法的指导思想很明确。同时,在很多具体条款中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

比如,拆迁补偿的方式,1991年版《拆迁条例》规定了三种: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其中,按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这样计算出来的补偿款肯定买不到一套同地段同面积的新房。此外,这三种补偿方式由谁来选择,没有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拆迁人显然占了主导地位。

在2001年版《拆迁条例》中,作价补偿被改为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是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一般来说,拆迁补偿总额市场评估价会高于结合成新结算的重置价。同时规定,是实行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把主动权明确交给了被拆迁人。

许多地方政府在制定本地的《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时,按照《拆迁条例》的指导思想,还对被拆迁人增加了许多优惠政策。比如,《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少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按照《拆迁条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要进行评估,估算差价,也就是说,拆掉你的老房子,换给你一套新房子,被拆迁户还必须根据新老房子的价值差异补交差价。在实际执行中,很多地方政府规定,拆一返一,不补结构差价,安置房超过拆迁面积的10平方米以内还实行优惠价。此外,各地政府还创造了一系列制度,如拆迁公示制度、听证制度、由被拆迁人组成的拆迁理事会制度等等,实行人性化的拆迁。

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或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政府追求的主要目标是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城市面貌、人居环境以及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消除水火灾害及房屋倒塌的隐患。为此,要付出很大的代价。

目前,城市中的危旧房或棚户区大多是密集连片、破烂不堪,砖木结构,一旦失火,即“火烧连营”。实施改造,必须在保持旧城风貌,对历史文化建筑修旧如故的前提下,增加交通、消防设施和绿地面积,还必须按照现行规范,保持房屋间的日照间距。这样,限高限密,必然导致拆得多、建得少,改造项目收支难以平衡。为此,各地政府普遍实行了各种优惠政策,如行政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还要协调电力、通讯、供水等企业让利配合。如果还是平衡不了的,地方财政还要补贴,并不是有些学者指责的“地方政府过渡逐利”。

当然,也不可否认,有少数地方政府的领导及部门的工作人员,对2001年版的《拆迁条例》认识不深、执行不力,在拆迁过程中,没有重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比如,在补偿安置工作中,采用“一刀切”的补偿办法;有的把返迁安置房选择在偏僻地带;甚至,有的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等办法威逼被拆迁户就范等等。但这并不是《拆迁条例》保护下的产物,而是违反《拆迁条例》立法精神的行为。虽然媒体曝光了一批这样的反面典型,但现实生活中这种反面典型毕竟占极少数。


责任编辑: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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