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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大理】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如何界定?

2022-11-21 15:05:34  方静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刘惠萍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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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12日,原告袁某通过被告朱某的介绍与中商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袁某分别借款给中商公司25万元、50万元,期限为一年。2021年3月10日,朱某向袁某出具《担保》载明“袁某借款给中商公司共85万元,由业务员朱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1月12日”。 袁某于2022年4月10日诉至法院。

法官评析

袁某于2020年9月4日的25万元还款的履行期间,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袁某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2021年11月12日前向朱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可袁某于2022年4月10日起诉,已经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该25万元已过保证期。而袁某于2020年11月12日出借的50万元,债务履行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双方在《担保》上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50万元主债务履行的期限,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保证期间应为自2021年11月12日起六个月内。袁某于2022年4月10日起诉,要求朱某就5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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