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㈡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㈢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㈣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㈤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㈥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管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标准。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计量收费制度。 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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