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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高额利息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认定受贿罪

2012-05-02 17:06:01 马谨斌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蓝晓梅   我来说两句

近年来,在反腐工作中发现了一些借出款项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案件。与传统的行贿人单方向受贿人输送财产性利益不同,在这些案件中,受贿人向行贿人提供借款,收取高额利息(利息率高达20%,甚或超过50%),并在事前、事中或事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由于借款本身包含合法利息,行、受贿双方往往以此作为无罪辩解,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能否认定为受贿、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

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提供借款并收受高额利息的行为能否认定构成受贿罪、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意见,比如:一是主张不构成受贿罪,但如果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考虑以渎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主张构成受贿罪,但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按一定标准扣除借款本身可以产生的合理利息。三是主张以行贿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为标准。笔者认为,在上述以利息形式受贿的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收取所谓利息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认定构成受贿罪,且所有所谓利息款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以利息形式受贿案件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行贿人之所以愿意向受贿人支付所谓利息,权力因素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受贿人之所以愿意为行贿人谋利益,利息因素的影响也是不可否认的。因此,这种行为仍然具有钱权交易的本质。

其次,对这种行为从严惩处符合刑法立法目的。行贿人向受贿人输送经济利益,受贿人利用权力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确保行贿人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不当优势条件,进而确保自己的借款安全和稳定收益,双方实际形成了一种利益共同体。这种稳固的金钱与权力的结合体,实际比简单的权钱交易危害更为深远。基于从严治吏立场和社会影响考虑,对这种形式的受贿必须从严打击。如果对这种利息型受贿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可能导致反腐败法律体系出现明显漏洞,给腐败分子规避法律制裁提供可乘之机。

最后,法律不保护基于非法目的的借贷,因此认定数额时不应扣除利息。由于公权力因素的存在,借贷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这种行为仍然具有钱权交易的本质。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这种基于违法目的的借贷关系,不仅不应予以保护,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还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当将所有利息款认定为贿赂数额,没有必要扣除利息。(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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