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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和《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通知闽价检〔2018〕17号
2018-02-01 09:05:03 来源:福建省物价局 责任编辑:林峰峰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福建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和《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8年1月23日

福建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含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案件,不包括价格垄断案件,下同)。

第三条 价格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以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使价格行政处罚权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价格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价格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主动向价格部门提供其他经营者实施价格违法行为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价格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主动向价格部门提供价格部门未掌握的价格违法行为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五)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接受价格部门调查或者检查后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九)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八)经价格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10%。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规定处违法所得5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3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

(二)规定处违法所得1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违法所得的0.4倍,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0.4至0.6倍,从重处罚应当高于违法所得的0.6倍;

(三)规定处一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1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2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3倍;

(四)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五)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具体执行标准按《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等具体情形的罚款幅度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对当事人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以及适用本细则的理由和依据予以说明。

价格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在《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裁量基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第十八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执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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