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福建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修订出台《福建省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8年5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管道燃气配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一定区域内通过管道输送供生产、生活使用的各种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经营者配气成本,核定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配气业务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配气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七条 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管道燃气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 材料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各种材料的费用,包含维护配气环节设施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 燃料动力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油、气、水、电等费用。
3. 修理费。指经营者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发生的固定资产维护和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修费。
4. 职工薪酬。指经营者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 配气损耗费。指经营者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因燃气损耗发生的费用。
6. 其他相关费用。指配气过程中除以上费用外,管道燃气经营者为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直接相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
(二)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
(三)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在配气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租赁费、差旅费、保险费、运输与装卸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定价成本审核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计提折旧: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管道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
因素确定,原则上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分类核算,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 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 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分摊。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三)合理配气损耗按配气管网供销差率不高于3%确定,配气管网供销差率达到或超过3%的按3%核定;低于3%的据实核定。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核定的各年度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前一年度,其中,业务招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配气业务收入的5‰。
第十六条 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 3 年变化核定,且应符合公允水平。
第十七条 为防止因管道燃气配气规模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气成本增加,应注意其设计配气能力和实际配送气量是否相适应。年度管道负荷率达到或超过50%的,按年度实际配送气量确定,管道负荷率低于50%的,按50%负荷率对应的年度配送气量确定。
第十八条 主要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一)年供气量是指经营者当年向用户供应的燃气数量(含代输气量);
(二)年配送气量是指当年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数量(含代输气量);
(三)供销差率指供销差量与年供气量的比率。
计算公式:供销差量=年供气量-年配送气量
计算公式:供销差率=供销差量÷年供气量×100%
第十九条 经营者的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定价总成本与年配送气量来计算:
定价总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成本冲减项目
(一)实际供销差率小于等于规定的供销差率时:
计算公式: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配送气量。
(二)实际供销差率大于规定的供销差率时:
计算公式: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供气量×(1-规定的供销差率)]。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管道燃气配气业务与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业务,并存在共同使用资产、人员以及资金等情况的,按各项销售收入占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分别核算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应分摊的成本费用。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分摊费用;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数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公开成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闽价成[2015]3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2.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