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黄墩良 通讯员童彬妮)欠下1000万元债务,离婚后却约定将一套厦门的房子归前妻所有,这样可否?法院说,为了逃避债务,当然不行。 据德化法院介绍,江某与陈某于198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江某与黄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江某向黄某借款1000万元,期限36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2015年11月,江某与陈某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约定。2016年10月,江某与陈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一套房产,归陈某一人所有,仅作为陈某的个人财产。该房产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7月取得的共有财产。 2017年2月,黄某与赖某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对江某的债权转让给赖某。2017年3月,赖某向德化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江某应偿还赖某10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赖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某认为自己是房产的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官据此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债权人赖某不服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德化法院日前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陈某对被执行的涉讼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仅能表明夫妻双方对自己在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约定不能对抗此期间对夫妻一方取得债权的不知情第三人,即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案中,江某与陈某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个人所有,此举明显有逃避执行的重大嫌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江某与陈某达成的房产协议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产生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房产即陈某名下址在厦门市湖里区的房屋应采取执行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