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环境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课堂教学; (二)主题班会; (三)参加环境保护实践活动; (四)参观环境教育基地; (五)其他教育形式。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环境教育课程。 第三章 社会环境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学院等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专题内容纳入教学培训计划。 在组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中,应当安排环境教育课程。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世界环境日、世界海洋日、世界水日、世界地球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厦门国际海洋周等活动期间,应当开展环境教育主题活动。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和培训计划,明确环境教育工作的责任部门和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员工进行环境教育,员工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4学时的环境教育。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教育台帐,记录环境教育计划、培训过程、总结评估等内容。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五条国家、省、市重点监控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管环保的负责人以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责任人,每年应当接受由市环境宣教机构组织的不少于4学时的环境教育。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环保的负责人以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责任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接受由市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组织的不少于4学时的环境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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