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评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考核细化方案,对上一年度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抄送考核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 (二)部门评审。各牵头部门会同配合部门和单位,按照考核细化方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落实情况及自评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考核评审,形成书面意见送考核工作组办公室。 (三)组织抽查。考核工作组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的自评报告和各牵头部门的书面意见,确定抽查省份,组成联合抽查小组,对被抽查的省(区、市)进行实地考核,形成抽查考核报告。 (四)综合评价。考核工作组办公室对相关部门评审和抽查情况进行汇总,报考核工作组作出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级,于每年6月30日前报国务院审定。 第九条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考核工作组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通报,并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资金安排和粮食专项扶持政策上优先予以考虑。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各成员单位;逾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约谈该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同志约谈该省(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因不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工作失误等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考核工作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对在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于2015年12月31日前报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