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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支出、共同生活消费,分手后能否索回?

2024-01-30 09:28 作者:余建华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陈玮
摘要: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为增进情感而互赠财物的现象十分普遍。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在订婚时给付赵某的彩礼钱98001元及首饰,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赠与的价值较大或蕴含结婚意义的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本报讯 (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黄 欢 张玲巧)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为增进情感而互赠财物的现象十分普遍。而当双方关系结束时,赠送财物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时,法院能否支持其主张?近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男方向女方及女方母亲索要彩礼及恋爱期间花销钱款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案,法院综合双方同居时长、同居消费情况,判令被告赵某返还彩礼钱75000元,对赵某母亲自愿返还的彩礼钱1000元予以确认,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经媒人介绍后于2023年1月订婚。被告赵某收取了彩礼钱98001元及订婚戒指等首饰。后双方共同前往外地工作,并自2023年6月起同居生活。其间,双方因订婚、节日贺礼、医疗、房租等各有支出。2023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结束同居生活,双方婚礼亦取消。后女方将订婚首饰返还给男方。此后双方因返还彩礼数额等产生纠纷,原告高某将被告赵某及其母亲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全部彩礼以及高某因订婚、准备结婚、恋爱同居期间支出的财物。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在订婚时给付赵某的彩礼钱98001元及首饰,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赠与的价值较大或蕴含结婚意义的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无法实现缔结婚姻目的,赵某收取的彩礼及首饰,考虑到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情节,应予适当返还。

恋爱期间,高某为赵某出资购买化妆品、圣诞礼物、旅游消费、节日贺礼、支付医疗费等为增进情感而自愿给付的财物或者赵某为双方共同生活而发生的、未超出日常人情往来范畴的消费性支出或生活开支,应视为一般性赠与,不应予以返还。

对于高某主张订婚产生的布置、花束、酒席、礼品、服装及拍摄婚纱照、房租等支出,系男方为举办订婚仪式或结婚准备、同居生活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高某及其亲友请赵某母亲及其亲友吃饭的费用等,以上均非对女方个人的赠与,也不属于彩礼范畴,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恋爱期间,情侣相互赠送财物,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在对恋爱期间财物来往关系性质进行判定时,主要取决于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通过往来金额的大小、用途及各方经济能力等事实因素进行判定。一般赠与情况下,财产一旦交付或者转移登记,赠与合同即生效,在无法定撤销权事由情形下,一般不能要求受赠人返还。彩礼相较于一般赠与,赠与的金额超出表达爱意、增进情感一般性赠与金额的范畴,属于非生活必须消费且金额较大,且以结婚为目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实际上在赠与合同上附加了解除条件,一旦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受赠人应返还受赠的财物。至于具体金额,可以结合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生活时间长短、彩礼的使用情况、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给付一方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关键词:财物,订婚戒指,订婚仪式,解除条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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